“以案释法”普法案例27——车辆被盗发生事故 保险免责可以拒赔
2023年4月14日,未成年人努某驾驶盗窃车辆,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基,撞上房屋围墙,造成围墙倒塌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逃逸。事故发生后,车主苏某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免责为由拒绝理赔。2024年1月,苏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人民法院。
巩留县法院认为,努某盗窃苏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当由盗窃人努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苏某未购买盗抢险,驾驶人努某无证驾驶,并肇事逃逸,根据苏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属于当事双方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苏某不服,认为合同约定驾驶人并非指盗窃车辆的人员,且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自己只是机械签名,其签名不发生效力,遂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苏某提出合同约定驾驶人并非指盗窃车辆的人员,因合同并未约定驾驶人是指被保险人,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驾驶人显然是指驾驶车辆人员,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员既无驾驶证又肇事逃逸,符合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情形。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庭后表示,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苏某与保险公司对通过电子形式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也认可在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字,苏某提出其仅仅是机械签名,其签名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以案释法”普法案例28——购房附带违建“阳光房”拆除风险谁来承担
购买的二手花园洋房附带一间“阳光房”,谁料却是违章建筑,必须限期拆除,因此造成的房款差价和违建拆除费用该由谁来承担?近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认定买卖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判决卖家减少房款并赔偿拆除费用合计约4万元。
法院查明,张女士拥有一套处于顶楼的花园洋房,屋外有一处面积较大的露台。张女士在该露台上搭建了一间约70平方米的“阳光房”。2022年1月,张女士将该洋房作价85万元出售给郑先生,二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中并未写明交易内容包括该“阳光房”。2022年2月,郑先生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
2023年8月,城管部门认定该“阳光房”属违章建筑,发出书面通知,责令郑先生自行拆除,否则将会被强拆。郑先生遂雇请人员予以拆除。之后,郑先生多次要求原房主张女士赔偿。张女士则认为房屋已经过户,“阳光房”被拆除的风险应由郑先生一人承担。郑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女士减少房款并赔偿拆除费用约34万元。
庭审中,郑先生认为张女士隐瞒了“阳光房”属于违建的事实,并将其作为房屋卖点,自己基于误解而购买了该房产,张女士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要求张女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女士则辩称,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到郑先生名下,“阳光房”是房屋交易的一部分,产权过户后的风险应由郑先生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阳光房”虽未写入书面合同,但影响双方交易对价,仍属约定交易范围,该“阳光房”已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有关“阳光房”的买卖约定应属无效。郑先生丧失“阳光房”使用利益并支出拆除费用,此时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失衡,之间的差额可认定为郑先生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对阳光房被限期拆违均应有所预见,无视法律、心存侥幸的主观过错大体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
据此,法院综合房屋成交金额、物理现状、拆除费用、本地经济水平、交易市场行情等因素,判决张女士承担50%的责任,向郑先生赔偿4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买卖双方过错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合同的部分无效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合同部分内容有效,而其余部分无效。具体来说,双方的交易标的是一套带有“阳光房”的花园洋房。关于房屋本身的约定,由于没有违反任何禁止性或效力性规定,这部分约定应当有效。然而,“阳光房”作为一种建筑结构,如果它属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章建筑,那么与之相关的约定就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此这部分约定应认定为无效。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探讨合同部分无效所带来的具体法律后果,以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妥善处理。
民法典同时规定,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如果其中一方存在过错,那么这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那么他们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阳光房”被拆除的情况下,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现了失衡,从而给买方带来了经济损失。对于这一经济损失,由于买卖双方的主观过错大致相当,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
在房地产市场上,带有露台、平台、花园等附属建筑的房屋往往更受消费者青睐,因为这些附属设施能够增加房屋的吸引力,使得房屋更容易在市场上流通,这些附属建筑常常成为促成交易的关键因素之一。然而,尽管附属建筑增加了房屋的吸引力,但它们仍然属于建筑产品的范畴,同样涉及公共安全的问题。因此,在使用这些附属建筑时,尤其是在进行任何改造之前,购房者应当首先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规定。
在进行改造之前,购房者需要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只有在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才能开始实施改造工程。这是因为未经批准搭建的建筑物可能无法承受风力、大雨、积雪等自然力量的侵袭,或者无法承受人为使用所带来的负荷。这样的建筑物可能存在结构安全问题,容易引发安全事故,从而对居住者的安全造成威胁。
此外,在考虑附属建筑的使用时,购房者还应当充分考虑相邻关系,注意保护相邻业主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尽量避免给相邻业主带来不便,否则可能会引发邻里纠纷。这些纠纷不仅会影响自己的居住体验和生活质量,还可能进一步影响邻里关系,甚至可能引发法律诉讼,给自己带来更多的麻烦和损失。因此,在购买和使用带有附属建筑的房屋时,购房者应当谨慎行事,确保合法合规,以保障自身权益和安全。
“以案释法”普法案例29——离异老人无儿无女 遗产可以代位继承
谢某和江某系养兄妹关系,早年养父母去世。江某有过一段婚姻,但未生育子女。谢某于2011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儿两女。2016年起,75岁的江某因行动不便,无人照顾。谢某的儿子小谢和他两个姐姐主动承担起了照顾姑姑的责任。2018年,江某因病去世,姐弟三人为姑姑办理了丧事,将她安葬在无锡。
江某生前有一套上海的房产和4万余元存款无人继承,但江某未立遗嘱。2023年8月,小谢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姑姑江某的遗产。庭审中,小谢的两位姐姐均表示自愿放弃对江某遗产的继承份额,同意由小谢一人继承遗产。
法院认为,谢某和江某构成养兄妹关系,江某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江某父母已亡、无配偶子女,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应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第二顺位继承人中江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按年龄推断早已去世,故江某的继承人仅有养兄谢某。
谢某已先于被继承人江某去世,江某的遗产依法应由谢某的子女代位继承。谢某的三个子女均有继承权,但谢某的两个女儿均自愿放弃其继承份额。法院综合小谢和两个姐姐的意见,确定由小谢继承江某的全部遗产。
法官说法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民法典规定,若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即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可以依法代位继承。
本案中,江某的侄子女在江某晚年时做到了养老扶助,让其安度晚年,在江某死后也为其妥善送终安葬,小谢和两位姐姐尊老、爱老、养老的行为符合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值得鼓励和倡导。这样做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被继承人财产无人继承的情况出现,也有利于引导亲属间相互扶助,保护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以案释法”普法案例30——好意规劝惹官司 本无过错不担责
典型案例:段某在居民楼电梯内抽烟,邻居杨某告知其电梯内禁止抽烟,两人争辩数分钟后,段某情绪激动导致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家属将杨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余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杨某补偿原告1.5万元。段某家属不满,继续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段某家属全部诉讼请求,并撤销一审判决,杨某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讲法典
有过错才担责,无过错不担责,行为人自身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前提。电梯属于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制止他人在电梯内吸烟。
本案中,杨某制止段某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是正当行使公民权利,且杨某根本无法预见段某可能心脏病发作的后果,因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段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充分保护了公民阻止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有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以案释法”普法案例31——演习区域高度危险 贪玩冒进后果自负
典型案例:某部队组织军事演习,在演习区域架设铁丝网进行封闭管理,并按规定发布告示,设立警示牌,在附近循环广播,提醒民众不要靠近。村民刘某出于好奇,夜间剪开铁丝网溜进演习区域捡弹壳,不料一枚哑弹突然爆炸,刘某受伤严重。刘某家属将该部队诉至法院要求巨额赔偿,被判败诉。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律师讲法典
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通常与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相隔绝,若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说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本案中,部队已经按照规定采取了足够安全措施,尽到了充分警示义务,刘某对擅闯演习区域的违法性和危险性有充分认知,仍实施该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自己承担。
“以案释法”普法案例32——遛狗拴绳要看紧 依法养宠莫轻心
典型案例:陈某在小区内遛狗时见四周无人,遂解开犬绳任其自由活动,邻居吴某上前逗弄,不料被狗咬伤。事后吴某要求陈某赔付医疗费用2000元,陈某以“对方逗弄在先”为由拒绝赔偿。吴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陈某承担1500元医疗费。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律师讲法典
饲养宠物是个人自由,但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保护他人的义务。除了要按规定为宠物办理登记证、免疫合格证并定期接种疫苗,还要做好防护措施,如遛狗时系好犬绳、戴好嘴套等,以免出现宠物伤人事件。本案中,陈某在公共场所未给狗佩戴安全绳,致使吴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吴某对狗进行逗弄,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